佛山南海挂靠集群地址1200 非集群优惠2800可开户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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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9〕22号)

 

一、正文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3日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商事主体住所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住所登记

第七条  分类试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

第八条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三)住所联系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

(四)不动产权利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商事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报,做到规范、清晰、准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

(一)从事危险品、放射性物品经营;住宿业;典当;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酒吧服务;室内娱乐活动、游乐园;民用爆炸物品,焰火、鞭炮产品经营等行业;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以及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三)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医院、学校、教堂、车库、车房等作为住所的商事主体。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市场监管局公布。

第十一条  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应提交业主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的已建成物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备案)及消防验收(或备案)等资料可作为使用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明。

商事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对外转借或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须提交不动产权利人同意材料。

第十二条  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后,属于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情形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三条  经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并经市市场监管局备案的产业孵化、互联网科技、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创新、众创空间、创新创业等产业园(区),其入驻商事主体可实施集群登记。

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可作为托管企业,申请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登记,根据托管双方签订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作为入驻产业园(区)其他商事主体的登记住所,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在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十四条  从事不涉及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入驻商事主体,可申请集群登记并将托管企业住所作为其住所进行登记。集群登记商事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有关规定,除申报住所信息外,还需提交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协议。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登记商事主体。法律对送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提前30天通知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并协助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住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方可办理变更住所、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30天内,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登记商事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登记商事主体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登记商事主体名单,并在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商事主体之间存在直接投资关系且使用同一住所开展经营活动;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明确标注。

第十九条  实施一址多照的商事主体,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应申报住所信息;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原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该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使用。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提交不动产权利人出具的同意材料。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增设经营场所经营事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允许从事高新技术研发、软件设计、文化创意、动漫制作、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商务咨询策划代理、工业设计、股权投资、乡村民宿经营、食品经营(含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洗染服务、摄影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不含医疗美容)、家用电器修理、服装零售、日用品零售、医药及医疗器材专门零售、便利店零售服务等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相对较小的商事主体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但不得在住宅从事生产加工、歌舞娱乐、游戏游艺、易燃易爆品经营等容易污染环境和扰民,以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经营项目。上述项目登记的情形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市场监管局公布。

允许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商事主体使用经常居住地的住宅直接登记为住所。

第二十三条  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城镇居住用房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改作经营性用房的商事主体,或申请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用途(规划用途)为“车库、车房”作为住所的商事主体,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住所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材料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的,给予经营期限为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间不得改变原房产性质。过渡期满前60日内,商事主体可申请延期;市场监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通过部门协调的方式办理商事主体经营期限延期申请;无法办理经营期限延期的应办理地址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内各部门、各镇(街道)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第二十六条  各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住所管理:

(一)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加强镇(街道)市场监管职责落实;

(二)商事主体住所监管核查纳入网格化管理;

(三)应用社会治理网格化平台系统;

(四)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建立健全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按照佛山市商事制度改革联席会议的统筹安排,通过全市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监管数据信息的及时交换共享,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推进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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