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QFLP基金注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
qflp基金公司注册,qflp注册
佛山市引导和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发展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1章 总则
第1条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吸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发展,促进我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机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2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国令第723 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
23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 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高新技术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创业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三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市场准入必须符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及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等政策。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各区实际出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政策,自行制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条件,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强化风险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用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制和合伙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性表述的企业名称和营业范围。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名称中应当加注“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经营范围原则为“股权投资”。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名称中应当加注“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经营范围原则为“股权投资管理、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在名称中应当加注“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字样, 经营范围原则为“创业投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名称中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字样,经营范围原则为“创业投资管理、受托管理创业投资基金”。
第七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服务,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支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优化设立程序和业务流程。佛山市基金业协会应当与拟设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加强对接沟通,提供商事登记注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等沟通协调服务,指导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办理商事登记注册环节已基本满足登记备案条件,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章 经营运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进行商事登记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30 日内联系并加入佛山市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增进行业交流,获得协会专业服务和指导。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完成商事登记注册后,应当于 3 个月内向中国证券
投资基金业协会递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并于递交申请之日 12个月内完成登记。新登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在办结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之日 6 个月内完成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完成商事登记注册后,应当于 3 个月内向中国证券投资
基金业协会递交私募基金备案申请,并于递交申请之日 6个月内完成私募基金备案。如属于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省发展改革委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如属于国家、省、市、区级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相应发展改革部门完成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
佛山市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公布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的企业名单,并将名单定期报送市、区金融部门,由市金融工作局向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人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和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告知收集的企业名单。
第十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使用可自由兑换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出资币种为外币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和支付手续。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币种为可自由兑换外币的,按照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折算为等值人民币。
第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因减资、股权转让、清算所得资金和经营利润等, 可依法以人民币或外币汇出。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机构作为主办资金托管银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的境内人民币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机构作为项目资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当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历的、分行级以上的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主办资金托管银行、项目资金托管银行均需履行托管职责,审查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监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在项目清算时进行反欺诈、反洗钱相关核查,并督促企业缴纳相关税费。其中,主办资金托管银行需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所有项目的收入或利润进行监督核查,项目资金托管银行应当对具体项目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管理要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营业务为发起设立并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及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相他相关业务,不能从事与股权投资无关的业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得投资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外商投资限制类领域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市级股权投资行业扶持政策适用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扶持奖励币种为人民币。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区实际参照境内股权投资类企业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制定或修订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招商引资政策,具体可包含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奖励、办公用房补助、高管奖励、投资风险补偿、活动举办补助。
第十七条符合市和各区人才政策规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行业人才,遵照有关办法享受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 监管机制
第十八条各区应当建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日常管理机制,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督促并引导企业规范运作。
第十九条各区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做好金融风险防控工作,防范打击以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对可能面临风险的情形启动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佛山市基金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协会在企业商事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产品备案、资金托管、日常经营运作等方面的自律管理作用,督促引导会员规范运作、合法经营。如发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超范围经营、未依法完成登记备案手续、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等情形,佛山市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向市、区金融部门报告,对于违反行业自律管理规则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采取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金融工作局应当定期将各区、佛山市基金业协会报送的信息告知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人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和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市金融工作局加强与广东证监局的沟通交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金融工作局应当综合协调各区、各部门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定期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商事登记注册信息告知市金融工作局。
第二十三条人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鼓励资金托管银行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股东及合伙人身份识别,对募集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积极开展可疑交易监测分析。
第二十四条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应当依法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外汇登记、外汇收支及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建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服务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由市金融工作局牵头,会同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人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研究制定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相关的扶持政策及其落实,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市金融工作局负责日常协调、服务工作。市商务局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信息报告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加强对相关企业的行政指导,提供优质、高效、便捷、规范的登记服务。人行佛山市中心支行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所涉跨境人民币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外汇管理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在本市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由市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